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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羊说法(十一):业委会不可任性!

2016-06-25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委会其实是一个常设机构,通俗的讲,类似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他拥有权利,需要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大会,一般情况下,是需要业委会召集的,我前面说过,想要20%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无异于登蜀道,不太现实。所以会议召开,一般都是业委会组织的书面的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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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请注意,这里是代表签订,不以业委会的集体决策意见为转移的。只要业主大会决定了,业委会必须无条件接受并代表全体业主签订;
 
第三,只有签订合同了,业委会才能代表广大业主监督物业的服务是不是按照合同进行履行了,如果业委会不签订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做的什么,服务到位与否,都是不可监督的,而且,从另外一个维度来讲,业主的相关权益也是无法保障的;
 
第四,管理规约的履行的监督,嘛意思,例如,管理规约约定的业主的义务是不是履行了,业委会都要监督啊;
 
还有就是其他的业委会的能够承担的职责,他能够代表广大业主对外发表意见并出具书面函件;还可以授权物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例如公共广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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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羊对此条的理解是: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必须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的决定,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主要对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行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等事项做出决定,涉及许多方面,例如可以对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做出决定,对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做出决定,对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出决定,对筹集、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做出决定,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做出决定。无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哪一项决定,对业主都具有约束力。
 
现实中,有可能有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不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某些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情形,为了切实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赋予了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当决定的权利。业主在具体行使这一权利时,还要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例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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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果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拒绝履行的,业主可以要求业委会执行,或者请求物业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进行责令其改正。
 
还不执行,怎么办?
 
那么有的业主就会问了,能不能解散业主委员会?目前来看,还真的不太容易,业委会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如果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那么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实现业主的权利,通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以解散业主委员会。
 
但是很多专家也提出,业主委员会是不可解散的,因为,条例中明确规定,业主拥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业主可以更换业委会委员即可,对于这一点,三羊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业委会的成立和解散应该属于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是可以由业主大会进行决定的。
 
业主委员会绝不可任性,其权力和义务均来自于业主大会,且行且珍惜!